土地增值税清算:重点关注加计扣除政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是否支付的地价款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都能享受加计扣除?本文详细解读。
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不允许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一)项规定,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加计扣除开发土地所需成本的20%, 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二)项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三、代收费用计入房价中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