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企业所得税法比较分析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4-14 12:37:49 浏览量:0

 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新税法),新税法适应了我国现阶段和中长期经济发展的内在需要,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它的实施将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深远、重大影响。本文就新税法与旧税法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分析新税法立法的新意和精神,以供理论探讨和实务操作借鉴。

  一、新旧税法主要差异比较分析

  (一)法律地位不同

  旧税法体系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1991]第4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1]8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3]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财法字[1994]第003号),除外资企业所得税法是经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外,旧条例、实施细则则分别为国务院、财政部发布的。而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是经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以2007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以2007年国务院令第512号公布的,从法律地位上新所得税法应该高于旧所得税法。

  (二)纳税主体

  所得税旧条例规定的纳税人为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2.集体企业;3.私营企业;4.联营企业;5.股份制企业;6.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人为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新税法借鉴国际经验,明确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度,并采用了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规定的纳税人为中国境内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包括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但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三)税率

  旧条例税率为33%,旧外税法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新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并适当降低了企业所得税税率,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新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国家需要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征收。

  (四)应纳税所得额和准予扣除的支出方面

  1.在应税收入方面:新税法较旧条例范围较广和具体,体现了宽税基原则,此外明确了接收捐赠收入为应税收入。规定了不征税收入范围:(1)财政拨款;(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之中的“财政拨款”界定为各级***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

  2.在准予扣除的支出方面

  旧条例规定准予扣除的项目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新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强调了支出是与取得收入有关的且为合理的支出。有关差异较大的项目有:

  (1)在工资薪金支出方面,旧税法对内资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扣除实行计税工资制度,对外资企业实行据实扣除制度,造成内、外资企业较大程度的税负不均;新税法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负担,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2)在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方面,旧条例未规定可以扣除;新税法明确规定了企业为投资者或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一方面鼓励有能力的企业更积极、广泛地参与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多渠道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另一方面与《企业财务通则》对职工福利支出规定改革精神一致。

  (3)在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用、教育经费方面,旧税法规定分别按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新税法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支出、教育经费支出分别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部分,准予扣除。由于新税法取消了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扣除计算的基数将“计税工资总额”改为“工资薪金总额”,在较大程度上加大了准予扣除计算的基数;在教育经费支出扣除限额上较原来提高了1个百分点,且规定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此举旨在鼓励企业加强职工教育培训投入。

  (4)在业务招待费方面,旧条例规定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业务招待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实际操作是按营业收入的规定分段按差别累进税率进行计算限额扣除,超过部分应作纳税调整。内资企业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标准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0.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的0.3%.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5)广告及业务宣传费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实行的是根据不同行业采用不同的比例限制扣除的政策,对外资企业则没有限制。新税法则统一了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公益性捐赠支出

  旧税法对内资企业采取在比例内扣除的办法(应纳税所得额的3%以内),对外资企业没有比例限制;新税法规定了企业发生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7)长期待摊费用

  旧条例规定了开办费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新税法规定对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如开办费),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低于3年。

  (8)残值率及折旧

  旧条例规定应当估计固定资产残值,残值比例在原价的5%以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3]70号)明确规定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新税法只是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但未明确规定具体的残值率,如无新的政策,残值率可由企业合理规定,理论上残值率范围为≥0.

  在折旧年限及方法方面,旧条例仅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规定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分别: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②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③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而新税法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为:①房屋、建筑物,为20年;②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③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④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⑤电子设备,为3年。新税法考虑到现代技术更新速度因素缩短了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折旧年限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同时对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进行了详细规定,《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①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②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新税法还对矿产资源企业的折耗、折旧方法,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折旧方法进行了规定(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林木类、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准予扣除的最低折旧年限分别为10年、3年)。

  (五)实行源泉扣缴

  新税法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及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来源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并对扣缴义务人、方式较旧税法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六)税收优惠的规定

  旧条例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旧外税法规定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它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它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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