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财税【2008】170增值税转型改革以后 看进项税抵扣的问题

来源:互联网 时间:2026-04-14 03:57:31 浏览量:0
至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以下简称170号)增值税转型改革实施后,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不够明确,为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以下简称113号),该文提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称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所称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1994)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在销项税额中抵扣。

170号虽然提出了增值税转型,但尤抱琵琶半遮面,对使用在固定资产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份的采购材料,其取得的进项不得在销售税额中抵扣,并做了正列举,问题来了!既然做了正列举,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虽然我的采购材料系用于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但不是用于113号文正列举的项目之上,即不是用于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等方面,即使我的会计分录均做为“在建工程”入账,那么采购材料取得的进项应该可以在销项税扣除吧?

在113号正列举法之下,于是就有了排除法,凡不是用于上述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正列举的项目之上的材料采购,其进项税额应该可以在销项税扣除,这是从财税【2008】170增值税转型改革以后,从另外一个视角看财税【2009】113号,有如此看法,必然有如此争议,好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文出台后,才真正迎来增值税进项税抵扣的彻底放开!

Copyright © 噜噜熊财税网 版权所有 |

免责声明:本站内容仅用于学习参考,信息和图片素材来源于互联网,如内容侵权与违规,请联系我们进行删除,我们将在三个工作日内处理。联系邮箱:303555158#QQ.COM (把#换成@)